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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学礼、吴秀粉与被告吕吉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礼,吴秀粉,吕吉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5号原告陶学礼。原告吴秀粉。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吕吉萍(又名吕吉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爱萍(系吕吉萍儿媳)。原告陶学礼、吴秀粉诉被告吕吉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陶学礼、吴秀粉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学礼、吴秀粉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吕吉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礼、吴秀粉诉称,被告吕吉萍与其丈夫任德良(已死亡)于2008年11月12日将一块土地转让给二原告用于建房,土地四至界限为:前低公路、后抵张小劳家责任地、左抵陶小光家责任地、右抵吕吉萍家石头。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538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土地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因双方签订协议没有经过新村村委会的同意,二原告持协议到村委会请求办理宅基地手续,村委会告知该土地属于国家征收的范围,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因此,二原告未得到在土地上建房。由于土地不能使用,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退款问题,被告拒绝退款。2014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的哥哥以该土地属于自己的为由将土地丈量在自己名下。二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实现土地的相关权利。之后,二原告又找到被告吕吉萍,要求其退还土地转让款,被告还是拒绝偿还。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而拒绝退款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二原告和被告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吕吉萍退还二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人民币53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吉萍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合同实属合法有效,应当维持。原告同被告协商谈妥之后于2008年11月12日喊被告到原告家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原被告是同一村民组,该争议地有无周边纠纷,原告本来是清楚的,甚至是经二原告反复考虑成熟,确认与周边没有纠纷,然后自愿签订协议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义务,当时被告也是深信没有别的纠纷才同意作为的,而且态度是十分诚实的,当时被告虽然是法盲,但通过这两次诉讼,并且向懂法的人咨询,一致认为原被告的行为没有触动国家法律,此协议应当维持,根本就没有推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协议”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所限制的范围,二原告以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否定该协议无效是对法律的肤浅理解,其请求不成立。《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且报发包方备案,但其中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发包方在客观上根本就没有主张权力,在本乡之内凡是土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都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第二,原告方有主观欺诈行为,被告不懂法而原告懂法,既然明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精神,那么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不是单方的义务,被告不清楚要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懂法为什么又不报发包方备案呢,这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有充分准备,故意不向发包方报请备案,蓄意留下陷阱,借以达到欺诈的目的,而这一事实是铁的事实,所以协议应当生效,因为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协议义务。三、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的关系,原告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否认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没明确提出与那一条相关合同无效,其主张不明确、意志含糊,不予认定。相反,原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法》精神,既然原告举不出推翻合同的有力证据,双方自愿签订而且已经履行的合同没有理由去推翻。双方争议的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至于合同的规范性是否合格就不必赘述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原被告都是同一村组,土地并未流失到外。四、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在第二次诉状中强调:“……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因此二原告未得到在土地上建房。由于土地不能使用,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退款问题,被告拒绝退款……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上状词,说明了二原告在申请办理宅基地手续不成后就向被告要求退款,更进一步的证明二原告这时就明确其权益被侵害,就应该即时主张其诉讼权。至于被告哥哥将该土地丈量的问题,被告完全不知情,事态是发生在双方完全履行协议义务之后,原告还打电话告知被告告知说是亲眼看见被告哥哥丈量主张己有,土地征收是政府实施,原告为什么不向政府工作人员说明。这明显是原告故意放弃,这一纠纷实属原告与被告哥哥的纠纷,完全与被告无关,事实上被告已经无权过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举出有权和权益被侵害的证据,还有合同无效的证据,不然就要承担败诉风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转让土地承包权之后,蓄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企图用耕地作为宅基,得不到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关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发生在同村同组,没有违法象征,应当维持。转让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不久原告就申请办理宅基地手续,得不到获准之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费,而被告始终坚持表明不退的态度,原告2009年之内就应该清楚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原告必争的意图是土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陶学礼与原告吴秀粉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吉萍无异议。2.土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夫妇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金是53800元,且土地转让协议书上没有鸡场坪乡新村村委会村委会成员签名及鸡场坪乡新村村委会未签盖鸡场坪乡村委会公章,该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鸡场坪乡新村村委会同意的事实。被告吕吉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土地转让协议上的内容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原告写了念给被告听的,协议是原告叫被告到自己家签订的。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也是在上面明确的,土地转让金也是约定的53800元,被告也收到这笔费用。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夫妇收取二原告土地转让金53800元的事实。被告吕吉萍认为这个收条不是自己写的,不知道这个收条是谁写的,但其认可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的确收到二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53800元的事实。被告吕吉萍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户姓名为吕吉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依法承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新村村委会同意,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编号为NO:2250103101、承包户姓名为吕吉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学礼、吴学粉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18日,被告吕吉萍及其母亲(养母)卢家珍(已过世)以家庭承包户方式向盘县鸡场坪乡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鸡场坪乡新村三组的地名为“马路边(包家岩)”、类别为“旱地”、等级为“下”、四至界限为“上张小劳(实为上至张小劳家地)、下路(实为下至路)、左李丫头(实为左至吕丫头家地)、右陶礼生(实为右至陶礼生家地)”的土地,盘县特区鸡场坪彝族乡人民政府(现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向被告吕吉萍颁发了证号为NO:225010310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被告吕吉萍及其母亲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吕吉萍及其丈夫任德良(已过世)与原告陶学礼、吴学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吕吉萍将其与卢家珍承包的位于盘县鸡场坪乡新村三组、地名为“马路边(包家岩)”、四至界线为“上张小劳(实为上至张小劳家地)、下路(实为下至路)、左李丫头(实为左至吕丫头家地)、右陶礼生(实为右至陶礼生家地)”的土地中“前抵公路、后抵张小劳家责任地、左抵陶小光(陶礼生之子)家责任地、右抵吕吉萍家石头(实为吕吉萍承包地)”的土地转让给二原告,约定土地转让费为538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吕吉萍已将该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也向被告吕吉萍支付了土地转让费53800元。原被告转让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经过盘县鸡场坪乡新村村委会同意。2016年1月4日,二原告以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盘县鸡场坪乡新村村委会同意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转让款5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及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土地转让款53800元。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只有基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辩解“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不久原告申请办理宅基地未获批准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费,被告始终坚持表明不退的态度,原告2009年之内就应该清楚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及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土地转让款5380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鸡场坪乡新村三组的地名为“马路边(包家岩)”、类别为“旱地”、等级为“下”、四至界限为“上张小劳(实为上至张小劳家地)、下路(实为下至路)、左李丫头(实为左至吕丫头家地)、右陶礼生(实为右至陶礼生家地)”中的“前抵公路、后抵张小劳家责任地、左抵陶小光(陶礼生之子)家责任地、右抵吕吉萍家石头(吕吉萍家责任地)”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二原告,该转让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因此,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538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发包方在客观上根本就没有主张权力,在本乡之内凡是土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都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被告不懂法,不清楚要报发包方备案,而原告懂法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不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方有主观欺诈行为及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没有违背《合同法》精神,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学礼、吴秀粉与被告吕吉萍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吕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学礼、吴秀粉土地转让款53800元。如被告吕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吕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陶学礼、吴秀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