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陈龙,蒙萃林,陈崇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法定代表人徐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崇玖。上诉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提起诉讼,旨在追究上诉人担保责任,故本案实际是该银行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起诉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其与借款人陈龙、保证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上述主从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的住所地为公安县,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