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平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平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安,系该信用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秀。上诉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晖、李飞参加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安、何明辉,被上诉人周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周平秀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平秀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平秀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周平秀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周平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罗 晖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