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国君因与被上诉人柯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国君,柯景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国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景周。上诉人柯国君因与被上诉人柯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查清原告何时、何地借钱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存款800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1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6100元的事实,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柯国君负担。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柯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柯景周偿还借款610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02年间,上诉人分四次将6100元借给被上诉人。2003年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都是故意拖延,称有钱就还。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条据,被上诉人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到法院,由于时间长久,上诉人只有一张银行汇款单据,一审法院不认可汇款单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确实借款6100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柯景周答辩称:我没有向上诉人柯国君借款61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柯国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柯国君主张被上诉人柯景周向其借款6100元,被上诉人柯景周不承认借款事实。上诉人柯国君提交一张破损的“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于2002年12月19日书写,其内容杂乱无章,既不是存款、转账凭证,也不是借条收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柯景周向上诉人借款6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柯国君主张被上诉人柯景周向其借款6100元,上诉人柯国君负有举证的证明的责任。上诉人柯国君提交的证据“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无法证明上诉人柯国君与被上诉人柯景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柯国君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柯国君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柯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声泽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飞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