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苟加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加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5号罪犯苟加忠,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广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苟加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与同案犯王平民事赔偿17945.00元。被告人苟加忠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以(2000)川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苟加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维持原判决民事赔偿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川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9月1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止;2008年4月1日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该犯应于2019年6月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加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考核分111分,月均5.84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苟加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加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