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新怀诉被告王忠海、王艳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怀,王忠海,王艳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74号原告:李新怀。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海。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王艳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组织代码证55532642-6。负责人:李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原告李新怀诉被告王忠海、王艳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怀委托代理人夏青,被告王忠海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王艳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怀诉称,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忠海驾驶辽AD38**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街与崇山东路交汇处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忠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大四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诊断休息至9月30日。因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05.97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腕固定支具),护理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4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霞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忠海是我父亲。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和252元急救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忠海辩称,同被告王艳霞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被告王忠海驾驶辽AD38**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街与崇山东路交汇处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肘多发擦皮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后,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休息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457.97元,其中被告王艳霞垫付5252元,原告自行支付36205.97元。另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海负全责,原告无责。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艳霞系肇事车辆车主,其与肇事司机王忠海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忠海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忠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457.97元,其中被告王艳霞垫付5252元,原告自行支付36205.9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2578.68元,并称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票据金额为3627.29元,但票据已丢失。原告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加以佐证。虽原告丢失部分门诊票据,但从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确因此次事故支付治疗费用,且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205.97元,返还被告王艳霞垫付的医疗费5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雪飞护理,并提供李雪飞劳动合同和辽宁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加以作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故其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32.34元(35128元÷365天×1天×2人+35128元÷365天×16天=173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购买辅助器具确有必要,根据其提供的购买腕掌固定支具发票显示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问题,因其主张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怀医疗费36205.9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怀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怀护理费1732.34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怀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怀交通费1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艳霞垫付医疗费525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李新怀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王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