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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太云与王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太云,王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50-1号申请执行人赵太云。被执行人王景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景中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景中、杨秀林共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车库(业务件号:权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X号车库(业务件号:权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米可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成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