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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玲玲,王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玲,王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叶玲玲,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刘利,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司机,现住榆树市。原告叶玲玲诉被告王桂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医疗费3103.81元、误工费360元(120元×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600元、狂犬疫苗268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620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在房门前遛几条狗,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几条狗将经过此地的原告围住,原被告因狗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被狗咬伤并被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犬咬伤,右手犬咬伤,花去医疗费3103.81元。经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103.81元、误工费360元(120元×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600元、狂犬疫苗268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620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养狗事宜发生争执,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在案发起因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过错比例确定为3:7为宜。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散养的狗又将原告咬伤,属于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赔偿7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狂犬疫苗费、代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5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玲玲医疗费3103.81元、误工费372.24元(124.08元×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50元、狂犬疫苗268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5466.29元的70%,即3826.40元。二、驳回原告叶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