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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淮南市鑫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鑫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南市鑫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商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诉讼代表人鲍某,系鑫马商贸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谢某,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系鑫马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潘集区,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马商贸公司、被告人谢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鑫马商贸公司诉讼代表人鲍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鑫马商贸公司在筹建潘集区袁庄自来水厂时,为在该项目规划审批、发放规划许可证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潘集区建委主任、区规划分局局长、副区长蔡某(另案处理)、时任潘集区区长、潘集区规划委员会主任潘某(另案处理)行贿,致使不符合相关规划规定的潘集区袁庄自来水厂及综合楼项目方案在区规委会上顺利通过,并违规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如下:1.2007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谢某都到蔡某办公室送给其2至3万元,五年共计送给蔡某20万元。2012年6月,蔡某在北京退给谢某20万元。2.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都到潘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六次共计12万元,潘某将其中的2万元上交廉政账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鑫马商贸公司将20万元退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鑫马商贸公司诉讼代表人鲍某、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区委组织部文件、市委组织部文件、企业集团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起诉书、潘集区规划委员会第26号、第34号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潘某、蔡某、陆某、李某、鲍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马商贸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谢某多次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谢某身为鑫马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鑫马商贸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鑫马商贸公司、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南市鑫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行贿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苏爱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