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泉,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底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同年农历腊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腊月20日被告谎称去南通打工擅自外出,腊月26日回来后,次年正月初三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只接了两次,且都说忙到无时间回家。双方之间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至今,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10天,被告不尽妻子义务,被告至今不愿意告诉原告自己的工作单位和地点,原告无从知晓���婚前原告先后向亲属邻居借款22万余元,加上父母多年积蓄,被被告索要彩礼共计248800余元,其中包括四金价值3万余元以及现金218800元。综上,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订婚、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以及婚后未生育均属实,但其所称的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不属实。举行结婚仪式后的一个多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后来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也到离家不远的南通务工,每逢节假日以及祭祖的节日,被告都回原告家,原告有时也回来和被告小聚。在此期间,双方的父母也有来有往,农村大忙时会相互帮助干农活。其次,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并非原告婚前财产。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首饰系赠与,订婚、结婚时的礼金并非被告向原告索要,且原告给被告的礼金也由被告父母大多用于婚事操办、购置嫁妆等,另有部分礼金已由被告作为日常开支、生病医疗费等支出。原告所主张的首饰和礼金从法律上讲并非其婚前财产,原告将彩礼定性为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工作相对稳定,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也并未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纳入社会救助或享受低保待遇,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再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发现原告手机上有浴室服务小姐的电话及暧昧短信后,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被告认为双方虽然有些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的地步。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婚后不久被告离家至南通工作,双方之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原告家一起生活,不久便各自离家工作,虽然双方有时相处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主要还是因为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都能十分慎重地对待婚姻,任何一对男女结为夫妻皆有来之不易的缘份与感情,这是双方均应当极为珍惜的精神财富。本院旨在本案中给一方更充分考虑的时间,给另一方用自己的努力去挽回婚姻感情的机会,从而换来一个家庭的重回和睦、幸福美满的结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的夫妻,应当更加注意感情的维系和保鲜。夫妻之间应当利用电话短信以及网络社交工具,保持密切联系,实时沟通交流,传达相互之间的思念与关怀。存在争议的时候双方都应学会让步与妥协,学会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给予对方温暖和关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马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茜见习书记员 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