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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存连与郑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存连,郑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罗存连。被告:郑志宁。原告罗存连为与被告郑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存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存连起诉称:被告因当时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在微信及电话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5日,三次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被告打款共计22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存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计2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录音内容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借款并提供银行账号的事实。被告郑志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原件及微信上的录音、图片、文字等聊天信息等视听资料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后也曾见面交往过。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7日和7月3日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8日和7月5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合计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存连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被告郑志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郑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