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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冷文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林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5号原告冷文轩,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林猛,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冷文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公司)、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荣,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被告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文轩诉称,其被林猛驾车撞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5303.75元。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辩称:1、涉诉车辆仅投保交强险;2、其公司已经向冷文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3、车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4、由于有两个伤者,建议平均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金额;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猛辩称:1、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其还向冷文轩赔付了1000元现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林猛驾驶渝C38X**客车与冷文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冷文轩、汤莲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猛弃车逃逸。本次事故,林猛负全部责任;冷文轩、汤莲芳无责任。冷文轩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天(林猛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冷文轩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2、冷文轩直肠破裂修补、肠系膜损伤修补,4肋以上骨折分别评定为3个10级伤残;3、冷文轩误工期为120日。冷文轩支付该次鉴定费1400元。渝C38X**客车仅在太保永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林猛还向冷文轩支付1000元;而太保永川公司对冷文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同时查明,冷文轩系城镇居民并在重庆石昕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装卸服务。冷文轩被扶养人周木材(1941年1月9日生)现每月领取855元社保费用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页、保单抄件、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查明的案情,本院确定冷文轩的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42.75元(25147元/年×20年×23%+(18279元/年-855元/月×12月)×6年×23%÷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营养费500元(酌定)、误工费10815元(参照私营居民服务业103元/天×定残前一日105天)、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合计140857.75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本院在本案中仅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5000元。因涉诉车辆在太保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56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55000元),而其余损失84357.75元(140857.75元-56500元)则应由林猛负责赔付。因林猛已先期支付1000元,故其在本案中尚需赔付的金额为83357.75元(84357.75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冷文轩各项损失56500元;二、限被告林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冷文轩各项损失83357.75元;三、驳回原告冷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林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林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