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第四中学与王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第四中学,王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住所地:宁波市文教路***号。法定代表人:邵迎春,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参。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为与被告王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起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第四中学内靠育才路沿街房屋南起第十五间房屋的产权人,委托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出租管理。2013年1月17日,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2014年7月25日,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房屋退还给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腾房义务,导致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收回房屋,且被告无权占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腾退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第四中学内靠育才路沿街房屋南起第十五间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归还协议书》;3.《解除委托书》。被告王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第四中学内靠育才路沿街房屋南起第十五间房屋的产权人,委托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出租管理。2013年1月17日,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2014年7月25日,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在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墙时无条件搬迁。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目前涉案房屋已经被封墙,被告尚未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归还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腾退房屋,其占有使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与宁波育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未提供被告以前支付租金金额和起始时间的证据,也未提供同类房屋租金情况的证据,本案中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第四中学内靠育才路沿街房子南起第十五间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宁波市第四中学负担101.5元,被告王参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