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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932号崔亮与原先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崔某。被告原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该与被告原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四个月,被告原某经常回其娘家居住,期间总是找借口向该要钱,否则便以不回家相要挟。2015年正月走完亲戚后,被告原某便彻底不回家居住,期间被告原某只是分次回家拿其随身衣物及生活用品,该几次劝解其回来均遭到被告原某的拒绝。被告原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被告曾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该与被告原某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该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53000元彩礼和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被告原某辩称:原告崔某起诉书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该同意离婚,该已与原告崔某领取了结婚证,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生活,该就不应该退还原告崔某的彩礼和金首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崔某与被告原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崔某系再婚,被告原某系初婚,婚后双方缺少沟通,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21日,被告原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因返还彩礼的金额协商不成,被告原某撤诉。现原告崔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原某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崔某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原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崔某彩礼、金首饰及婚后原告崔某交给被告原某的工资。原告崔某主张,婚前该给付被告原某53000元彩礼,给被告原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耳钉共花费12000元,给被告原某的母亲购买金项链花费2300元,婚后该在铁路上打工,每个月工资2100元,该将工资都交给了被告原某,该还给了被告1900元让被告买手机,如果离婚,该要求被告原某全额退还上述财物,并主张因被告耽误了该,该要求被告给付该300000元。被告原某主张,婚前原告崔某给付该彩礼38000元,裤钱4000元,共计42000元,为该购买金首饰花费8580元,为该母亲购买金项链花费2300元,婚后第一个月原告崔某给了该1500元工资,过年给了该4200元,有时给3700元、3800元不固定,原告崔某有一辆车,平时日常开销原告崔某都向该要钱,该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金首饰,该要求原告赔偿该精神损失费80000元,并提交了如意珠宝销售信誉卡1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原告崔某对被告原某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崔某与被告原某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崔某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原某53000元彩礼,给被告原某购买金首饰花费12000元,婚后将工资都交给了被告原某,给被告1900元让其购买手机,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能依据被告原某自认的情况认定婚前原告崔某给付被告原某彩礼38000元,为亲属买裤钱4000元,为被告原某的母亲购买金项链支出2300元。被告原某提供的如意珠宝销售信誉卡,原告崔某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崔某为被告原某购买金首饰支出8580元。三、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崔某婚前给付被告原某的彩礼款和购买被告个人首饰款,被告原某应予适当返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原某应返还原告崔某13974元,所购金首饰归被告原某所有。原告崔某给予被告原某为亲属买裤钱4000元、为被告母亲购买金项链花费2300元不应由被告原某返还,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至于婚后原告崔某给付被告原某的工资,被告原某主张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后无存款、债权等,故对原告崔某要求被告原某返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崔某主张被告耽误了该,要求被告原某给付该300000元的诉求与被告原某要求原告赔偿该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原某离婚;二、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首饰款共计13974元;三、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