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贵荣诉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贵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荣,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阳市造纸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贵荣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洪、冯晓兰、被上诉人张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荣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依法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经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在签订该贷款合同时,原告分别以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西向阳小区东四道街的三处房产网点以及白塔区翰林委网点作为抵押贷款60万元的抵押物,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六个月,月贷款利率为7.14%并到期一次性还清。根据该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公证后即应由被告按期提供贷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提供贷款,而是将该笔贷款事后发放给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方赵林。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贷款欺诈行为,在没有原告授权并同意的前提下,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将该贷款发放到第三方手中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不但没有意识到自己严重的违法行为,反而于2006年11月30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还贷,在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经查验贷款手续,发现贷款支取凭证并不是原告所签,经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说明不是原告所书。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贷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现已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因主合同违法或者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该抵押担保行为同样无效,被告无任何理由要求强制执行原告的抵押房产,更没有任何理由不返还违法扣押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并返还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丘地号分别为16091-01-22、14113-01-3-101、14113-01-3-102、14113-01-3-104);返还鉴定费15,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子河信用社承担。另,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辩称:一、2005年9月28日原告在《贷款支款凭证》、《借据》上加盖印章,取走贷款人民币60万元,因此,原告负有到期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公证时,原告就知道贷款义务及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贷款支款凭证上“张贵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张贵荣印”名章印文是张贵荣本人的。执行裁定书片面以签字、手印不是张贵荣本人为由,对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章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取款凭证上原告张贵荣的名章系真实,可以合理推定该名章为原告本人加盖。根据原告2013年4月2日向太子河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因申请人(张贵荣)向申请执行人(太子河信用社)借款是真实的,但借款并未为申请人所用,而是出借于辽阳市药机厂法定代表人赵林”,也就合理的解释了,虽然签字、手印并非原告本人,但名章却是真实的。事实是原告为了掩盖自身违约将贷款挪作他用而出借于第三人赵林,原告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了取款行为,而未做否认,应视为同意其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过程限定为六个月的期限,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收到法院文书后既不主动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申请。如果确如原告所述,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故其诉求应依法被驳回。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有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超出合同法一年的除斥期间,未行使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被告先要求对本案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张贵荣与原小祁家信用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05)第0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小祁家信用社向张贵荣发放贷款6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7.14%,贷款期限为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张贵荣以评估价值为198万元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证处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并确认张贵荣以坐落在辽阳市西向阳小区东四道街10#、10-1#、10-3#,白塔区跃进街翰林委,建筑面积分别为69.79平方米、90.57平方米、91.31平方米、74.48平方米,丘地号分别为14113-01-3-101、14113-01-3-102、14113-01-3-104、16091-01-22的房屋作抵押。2007年1月6日,原小祁家信用社向太子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贷款及所欠利息,张贵荣否认收到借款,要求对贷款凭证中签名、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6,100.00元。经鉴定,贷款支款凭证上签名、指纹不是张贵荣本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07)辽阳太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2006)辽太证经字第3354号执行证书没有对原告张贵荣实际履行,债权文书有瑕疵,裁定对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证处(2006)辽太证经字第335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另,原小祁家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与义务现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贵荣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5)辽太证经字第1592号公证书、抵押网点房照、(2007)辽阳太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鉴定费收据,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辽银监复(2009)276号文件、贷款支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记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张贵荣与原小祁家信用社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5)第0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进行履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对张贵荣主张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解除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该抵押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应予以撤销,对原告张贵荣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应予以返还。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承继原小祁家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故上述义务应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院不予受理。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贵荣与原小祁家信用社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5)第0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撤销设立在张贵荣所有的位于辽阳市西向阳小区东四道街10#、10-1#、10-3#,白塔区跃进街翰林委,建筑面积分别为69.79m²、90.57m²、91.31m²、74.48m²,丘地号分别为14113-01-3-101、14113-01-3-102、14113-01-3-104、16091-01-22四处房屋上的他项权利(抵押权),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四处房屋的产权证书返还给张贵荣;三、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张贵荣鉴定费16,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不予受理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原判不顾整个事实,片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张贵荣”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故意回避“张贵荣印”是张贵荣本人的这一重要事实,以此认定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判决解除合同,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以看出,贷款支款凭证上不仅仅是签字按手印,而且加盖了被上诉人真实的印章。该印章无论是被上诉人本人加盖的,还是被上诉人将名章交给第三人加盖的,均说明是张贵荣本人或授权他人代理本人实施了取款行为。故此,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实际发放了贷款,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张贵荣以借款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是“帮贷”,而原判对被上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已经自认取得借款的事实故意忽略,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贵荣2013年4月2日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明确承认了借款是真实的,借款虽未为其所用,而是出借于赵林,即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取出经过与实际用途都是知情的,因此,也就证明上诉人向其实际发放了贷款,被上诉人出借给了第三人赵林的事实完全成立。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还明确表示“现申请人(即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借款本金申请人应付的合法利息,在确认后,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该笔借款并且明确知晓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表示自愿履行。虽然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故意忽略被上诉人自认借款并同意还款的事实,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抗辩事由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27日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在太子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期间,于2006年12月16日签收了执行局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以及2009年5月8日送达的《拍卖通知书》,直至2013年4月2日因法院怠于执行造成其利息成本加大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在此前长达6年多的执行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执行异议,也未提过“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更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9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解除权消灭。四、上诉人提出反诉符合“应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放款证明,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该诉请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且是基于相同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反诉符合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假若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未裁定不予受理也未告知另行起诉,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贵荣二审答辩认为:一、首先,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先期手续后,领款单签字盖章并非答辩人所为,款项亦也非答辩人所领取。依据鉴定结论印章是真,签字是假,那么首先应明确,在非答辩人本人领取的情况下,在无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是被答辩人未按合法程序违规暗箱操作将该款发放第三人,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二、因有借款合同及抵押的事实存在,在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作为一个当事人不懂法,在未收到该款的情况下,予以准备还款并无不当。但根据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是由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相关义务,在借款未发放到答辩人,该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时亦也无从说起还款的事实。更不能将答辩人在执行和解期间的多次言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规定期限,在被答辩人迟延履行违规将答辩人贷款发放他人,以明确致使双方之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因该合同未予履行,而且过错在于被答辩人,防止诉累。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张贵荣,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贷款支款凭证上“张贵荣印”是真实的,可以说明是被上诉人实施了取款行为,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一节,但该凭证上被上诉人的签字及手印均经鉴定为非张贵荣本人的,故无法认定张贵荣本人收取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张贵荣授权他人取款的证明,亦无法认定该取款行为系他人代理,故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解除权消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