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刘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刘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99号原告张小红。被告刘育敏。原告张小红与被告刘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被告刘育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其弟弟刘军敏约定,以原告名义从刘军敏处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给刘军敏书写借条一张。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刘军敏给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18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面承诺,载明:“关于张小红借军敏150000元与张小红无关(张小红已付18000元利息)15万本金由刘育敏偿还”。后刘军敏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刘军敏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判决生效后刘军敏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2268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7818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拿刘军敏的150000元,这是原告自己借的钱,原告也没有把这笔钱给被告。被告过去因为打牌借过原告的钱,法院已经做出处理,与本次原告起诉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商议由原告出面从被告之弟刘军敏处借钱,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刘军敏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军敏拾五万元正(150000.00元)年利息12%。张小红2014年3月19日。”张小红收款后,当天下午即在被告家将该150000元交给了被告。后张小红于2015年2月28日向刘军敏支付了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8000元。被告刘育敏于2015年5月13日给张小红书写一份书面承诺,载明:“关于张小红借军敏15万元,与张小红无关,(张小红已付1.8万元利息)15万元本金由刘育敏偿还。刘育敏2015.5.13。”后刘军敏起诉张小红要求还款,刘育敏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没有出庭应诉。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红偿还刘军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1545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刘育敏书面承诺、(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被告刘育敏与其弟刘军敏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发生的证据,且可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因(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43号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军敏与张小红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以年息12%,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刘军敏的18000元及判决确定的4500元利息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共计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43号案件中确定的诉讼费3390元、执行费226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育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以上共计172500元。被告刘育敏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1.50元。由原告承担56.50元,由被告刘育敏承担1875元,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