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江村陈家埭36-5号吴金的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吴金放在床上枕头边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2100元等物。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吴金当场抓获。吴金从被告人张某裤袋内搜出涉案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金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吴金、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叶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