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丙、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丙,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3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扬,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粮仓支行副行长。被告谢丙。被告喻波。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丙、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丙、喻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谢丙、喻波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单位所属老粮仓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560.88元,本息合计140560.8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40560.88元(后段利息另行按加收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律师费。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丙、喻波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18010251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21的借款合同、NO.12897792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丙、喻波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原单位所属老粮仓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1801025100)最高额抵字[2012]第00000006《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房他证老粮仓字第5120003**号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及被告谢丙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谢丙、喻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丙与被告喻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谢丙与被告喻波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老粮仓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两被告共同对以谢丙名义在原告单位的1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以其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10日,两被告以被告谢丙位于宁乡县老粮仓镇楚江村的房屋对两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签订的所有编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丙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又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0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两被告应当如何偿还所借款项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谢丙、喻波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谢丙、喻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位于宁乡县老粮仓镇楚江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2000452)提供抵押保证,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只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加收罚息的方式支付利息10106.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丙、喻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丙、喻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谢丙、喻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106.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后段利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谢丙、喻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丙、喻波位于宁乡县老粮仓镇楚江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2000452)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谢丙、喻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欧清良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