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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冉瑞兰与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兰,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冉瑞兰。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仁。委托代理人:罗祥泉。原告冉瑞兰为与被告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兰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起到被告单位从事折弯工作,工资保底加计件,月工资36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右腕扭伤,伤后因被告单位缺人,仍继续上班。同年5月16日,原告因右手肿痛厉害,由被告送至台州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坚持上班。同年9月30日,原告右腕疼痛难忍,由被告再次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关节扭伤,右腕腱鞘炎。原告一直在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后因春节,原告经被告同意回家过节,原告在老家因治疗手腕伤花去医疗费7931.50元。2014年10月24日,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工伤。2015年7月,原告从家乡返还台州,要求被告报销在家期间看病花费的医疗费,并要求继续上班。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适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且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部分医疗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赔偿金25200元等共计56531.50元;二、被告给原告补交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保中心计算为准);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工伤引起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被告金奥达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右腕扭伤经台州章氏骨伤医院及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后已痊愈,住院及门诊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之后,原告因其他事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冉瑞兰于2012年2月10日与金奥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奥达公司未为冉瑞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冉瑞兰在工作时,右腕不慎扭伤,后到台州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1日,冉瑞兰与金奥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冉瑞兰到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关节扭伤,右腕腱鞘炎。2014年9月30日之后,冉瑞兰再未回金奥达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4日,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冉瑞兰的伤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补开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冉瑞兰的休息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冉瑞兰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月工资在1545元到4919.50元之间,并不固定。2015年8月17日,冉瑞兰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4日,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冉瑞兰与金奥达公司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3331.30元医疗费为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台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考勤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冉瑞兰在为被告金奥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构成工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3331.30元医疗费为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3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工资金额,其每月的工资金额虽不固定,但根据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受伤等因素,原告主张按36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其合理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的时候尚未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时未解除,而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冉瑞兰医疗费3331.3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二、被告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冉瑞兰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冉瑞兰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冉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冉瑞兰负担2元,被告浙江金奥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