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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何正纲、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正纲,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正纲,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华,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彬,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亚东,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正纲因与被申请人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洛华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满庭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正纲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扣除同笔债权另一担保人四环公司已经归还的2850万元错误。英洛华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四环公司的起诉,排除了四环公司参加诉讼进行举证答辩的机会,二审法院对此没有细究而简单认定该公司还款2850万元与本案无关错误。再审提交的证据中,四环公司对当时付款原因及用途作了明确的说明,即四环公司根据英洛华公司的催告通过再担保融资的方式,筹集了2850万元预先进行了还款,作为共同担保的何正纲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少2850万元,至多为余款170万元,并且根据四环公司的付款时间,不应计算之后的利息,若扣除相应利息,170万元也不成立。二、新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代理的进口货物已被英洛华公司转卖,其无权再向何正纲主张货款担保责任。英洛华公司要求何正纲承担担保责任需要符合以下前提条件:一是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二是英洛华公司全面善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是英洛华公司没有取得货款或没有放弃权利,实际遭受了损失。再审新证据表明案涉七笔代理进口货物已被英洛华公司转卖,而非交给了安满庭公司,由此可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可以合理推定英洛华公司已经取得了转让款,即使没有,其在拥有提单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货物,属于放弃债务人货物的质权,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三、英洛华公司与安满庭公司无货开证,恶意串通,涉嫌以虚假诉讼骗取担保人巨额保证责任。1.英洛华公司利用何正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阳市四达氟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连续多次为东纺公司作最高额保证的情况,私自调换《最高额担保合同》主体及内容,欺骗何正纲为安满庭公司作最高额保证。四达公司连续多次为东纺公司与英洛华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出口协议作最高额保证,每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主体均为债权人英洛华公司、债务人东纺公司、保证人四达公司,从未出现过安满庭公司。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主体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庭审中英洛华公司提供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延续。案涉合同不是何正纲签署的原始版本,对其没有约束力。2.合同签订过程违背商业习惯,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英洛华公司涉嫌伪造合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巨大,但是先在签字页中签字再打印前文,且英洛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拿出了三份合同原件,证明五个合同主体中有二个未拿到合同原件,这违背合同签订商业习惯做法。3.无货开证,系骗取信用证行为。英洛华公司已将货物转卖,且收货方已支付货款,何正纲不应对无物权效力基础的信用证承担担保责任。英洛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货物已交给安满庭公司,安满庭公司亦认可收到货物。但据调查了解的事实,英洛华公司已经将货物转卖第三人,英洛华公司与安满庭公司涉嫌恶意串通。4.案涉七笔委托代理进口货物与相关单据中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委托代理协议造假明显。综上,何正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英洛华公司答辩称:一、四环公司担保许技华民间借贷融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拖欠英洛华公司货款的是安满庭公司而非许技华。四环公司归还的2850万元,安满庭公司在二审中已出具还款说明,证明该2850万元均为安满庭公司支付拖欠英洛华公司的部分货款,只是通过四环公司转帐。且汇款时,案涉货款并未到期,英洛华公司尚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二、何正纲提交证据拟证明系虚假交易虚假诉讼的问题,二审法院庭审时已作详细调查,且何正纲已分别向省外管局、银监会等部门举报,审查结果均无问题。三、何正纲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七、九均在二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三、四、五、六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即可获得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何正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何正纲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于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非一、二审中不能获取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新的证据”。何正纲于再审中提交的“四环公司的情况说明、许技华的承诺函以及(2015)浙金商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均写明系用于安满庭公司归还欠英洛华公司的部分欠款,但均未表明系仅用于偿还案涉七个代理合同项下的款项,二审判决认定该285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且从案涉《还款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双方之间的进口代理业务进行了结算,还款数额从4866万元降至3500万元,并未加重何正纲的保证责任。对于何正纲提出案涉货物被英洛华公司转卖,英洛华公司提供了安满庭公司的授权转卖的委托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洛华公司与安满庭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案涉代理进口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何正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正纲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PAGE?1?·?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