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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刘将旭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刘将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鼎执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禄,局长。被执行人刘将旭,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将旭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3月以335800元向何鹊妹购买位于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后岗新村的地基并开工建设,现为一榴五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51.9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耕地,该房屋坐落于有条件建设区内,不符合桐山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认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将旭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在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后岗新村非法转让的51.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将旭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3月24日以33.5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鹊妹购买位于福鼎市桐山街道西村后岗新村的地基一溜,双方有签订卖断契约,刘将旭于2013年3月动工建设,至8月间建成五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溜”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