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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州澍青医学院4号楼524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银色步步高手机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金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并放入自己的行李箱。次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闫某某的行李箱内找到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价值1780元、另一部价值169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追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及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判处拘役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