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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汉长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长,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高燕敏,龙斌,汪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刘汉长(曾用名刘紫云)。委托代理人袁咏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枫,系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系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高燕敏。委托代理人王相春,系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龙斌。第三人汪巧云。原告刘汉长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硚口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硚口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同年5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同年6月25日本院接受指定受理本案,因硚口房管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变更被告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同年7月3日,本院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高燕敏、龙斌、汪巧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龙斌、汪巧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咏新、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韩枫和谢鹏飞、第三人高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斌、汪巧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长诉称:原告系刘松柏之子,1994年因生意需要资金,将刘松柏名下的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的房屋抵押给湖北大江城市信用社贷款。1999年在硚口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龙斌、汪巧云拿着假材料到硚口管房局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违法,一是申请人未在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被告违反规定受理申请并办理了转移登记;二是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凭虚假材料办理了转移登记。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撤销2000年将刘松柏的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汪巧云、龙斌的转移登记”、“撤销被告作出的将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高燕敏的登记行为”。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有关被告违反规定受理申请并办理转移登记及第三人等人用假材料在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汪巧云、龙斌办理转移登记系根据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高燕敏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高燕敏述称: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诉讼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硚口区法院的执行人员于2000年3月10日下达(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紫云、���松柏坐落于硚口区板厂巷55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6.71平方米,经有关部门评估184098元,抵给湖北大江城市信用社偿还欠款”。同日,硚口区法院的执行人员还下达了(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硚口房管局“请按本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办理硚口区板厂巷5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直接办理龙斌、汪巧云的过户手续”。硚口房管局在接到上述两份文书(复印件)后,按相应程序的规定将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龙斌、汪巧云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硚口房管局的行为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所规定的法定协助义务,并非职权性行政���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提出“撤销2000年将刘松柏的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汪巧云、龙斌的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刘汉长“撤销被告作出的将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高燕敏的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因此次交易行为系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基于先登记行为的不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该次登记行为的起诉也应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汉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