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大有与李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有,李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张大有。被告李学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有与被告李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有,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有诉称,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学志驾驶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愉悦港湾小区门前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大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虚假冀B×××××号牌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驶来,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张大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学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凤勇,被告李学志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提起诉讼,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张大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张大有误工费11093.12元、护理费3720.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元,合计87977.79元。以上两项共计97977.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大有医疗费3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42692元的70%,即29884.4元。三、被告李学志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张大有返还被告李学志垫付费用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大有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16日在宁河县医院行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形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68.30元、误工费3434.62元(33882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649.80元(3388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旨在证明,2015年5月9日至16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2、(2013)宁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原判决情况。被告李学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前期已起诉过,当时已评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因此原告本次诉请,不应支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凭票,其余损失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学志驾驶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愉悦港湾小区门前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大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虚假冀B×××××号牌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驶来,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张大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学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凤勇,被告李学志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提起诉讼,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张大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张大有误工费11093.12元、护理费3720.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元,合计87977.79元。以上两项共计97977.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大有医疗费3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42692元的70%,即29884.4元。三、被告李学志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张大有返还被告李学志垫付费用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大有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准许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68.30元;误工费3434.62元;护理费649.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遇对行被告李学志驾驶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转弯,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东风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张大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学志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张大有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李学志承担事故70%责任。津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车在该公司还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被告李学志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志承担。该公司曾对本事故承担过责任,本案中只在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2013)宁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本次诉讼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公司以原告曾评残,本次治疗不应在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9468.3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3434.62元,原告住院7天,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37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649.80元,原告住院7天,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7天,要求交通费100元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张大有误工费3434.62元、护理费649.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84.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大有医疗费94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0168.3的70%,即7117.81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李学志负担105元,原告张大有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