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至5日被传唤,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及其辩护人李少华、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土菜馆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金某、俞某、钱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撞击三名被害人,致被害人金某、俞某死亡,被害人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右腰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徐明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6mg/100ml。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明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俞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明系自首;二、被告人徐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接警信息、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