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建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江苏省新沂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0毫克/100毫升)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南沙港快速路七星岗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12月16日至同月23日已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