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贵与被告曾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贵,曾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07号原告王传贵,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照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传贵与被告曾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传贵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贵、被告曾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传贵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曾照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曾照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原告王传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照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照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王传贵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曾照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曾照华追要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贵与被告曾照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贵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曾照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传贵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曾照华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照华偿还原告王传贵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曾照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