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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文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小琳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制冷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欠货款是在2014年底进行过对账,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反映,但是被告并未派人进行维修,造成132360的维修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派人进行维修以及提供配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0年1月15日、2011年3月2日签订了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产品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向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冷柜等制冷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向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0月16日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被告铺底周转金10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向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记载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货款53600元,铺底周转金100000元,共计1536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货款1536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返还欠款,欠款单位应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天1%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的对账函、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的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产品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对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货款153600元拒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货款1536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诉讼中,被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货款,违背欠条中作出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其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32360元,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应从约定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货款15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文审 判 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曹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