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存良诉谢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良,谢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存良,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被告谢平,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原告李存良诉被告谢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被告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良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分包形式为被告所在的四子王旗华电工地变压器分站房施工,具体工程为20间分站房的内、外装修,项目包括房顶找平及女儿墙抹灰、内墙抹灰、地面、防水、保温。工程款合计为369990元整,被告预付给原告10000元伙食费。工程于2014年7月结束后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余款359990元。被告谢华庭审答辩称,我们承包四子王旗华电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没有到位,我们当时约定业主单位给原告或者是我们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之后转交给原告,我们没有权利给付工程款,原告应向业主单位要工程款。因总承包方没把工程款给我们。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承包了四子王旗华电工地变压器分站房工程。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以分包形式为被告所在的四子王旗华电工地变压器分站房施工,约定具体工程为20间分站房的内、外装修,项目包括房顶找平及女儿墙抹灰、内墙抹灰、地面、防水、保温。合同第八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确认工作量并签字,由总承包方直接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如总承包将工程款拨付给甲方,由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预付给原告10000元伙食费。完工后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证明(现有),原告在该证明上自己填写了“保温每间143平方米”字样。另据查明,原告李存良起诉时将被告谢平的名字误看作谢华,经法庭调查实为谢平,故予以了更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证明(现有)、本案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因原、被告均不具备承包和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名为分包实为雇佣,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当支付相应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确认工作量并签字,由总承包方直接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如总承包将工程款拨付给甲方,由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总承包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方,且原告起诉时称保温每间143平方米,但该平米数系原告自己填写,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据此计算的保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存良要求被告谢平立即给付工程余款35999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存良要求被告谢平立即给付工程余款3599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李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洋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霞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