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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石水金盗窃罪2016刑初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特赦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石某从其家中三楼窗口通过阳台防盗网爬进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榕林路18号三楼阳台再进入二楼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31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石某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石某盗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1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31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