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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320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61公里500米枣市镇洞头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湘B号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对张某血样采样并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疾病诊断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帅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