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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梦娇与闫敬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敬友,孙梦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敬友,曾用名闫敬有,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址坊镇后闫行政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梦娇,曾用名孙孟娇。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敬友因与被上诉人孙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上诉人孙梦娇的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梦娇于2013年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周冲村承包村土地125亩耕种。2014年2月28日孙梦娇和闫敬友通过协商把该土地(包括当年小麦)转包给闫敬友,租赁期限3年,租金15万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款。在协议签订后闫敬友向孙梦娇支付了11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闫敬友接管了该耕地后,开始耕种,并将当年的小麦收割后卖掉。之后,闫敬友不再耕种该耕地,土地荒芜至今。孙梦娇因索要剩余租金4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梦娇与闫敬友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梦娇已履行了耕地交付义务,闫敬友也已经接收了耕地,并收割当年小麦,闫敬友未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孙梦娇剩余租金4万元。闫敬友反诉称耕地亩数不够,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孙梦娇和闫敬友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此事没有异议,合同履行时也没有异议,且闫敬友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耕地具体亩数,应视为闫敬友对该耕地亩数的默认。闫敬友反诉孙梦娇在其麦收后并已种上秋季庄稼之时,带人将其赶走,之后又将其秋季庄稼抢收,耕地至今仍由孙梦娇耕种,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闫敬友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敬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梦娇所欠租金款40000元;二、驳回闫敬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1250元,由闫敬友负担。如闫敬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闫敬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孙梦娇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虚构事实,把101亩土地当做125目租给闫敬友,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以闫敬友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没有对土地亩数提出异议为由,视为对土地亩数的默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闫敬友承租土地客观存在,是多少一量就可以知道,且一审证人南某出庭证实其用专业测量工具地亩仪对该租赁土地进行测量,实际的亩数为101亩;孙梦娇派人把闫敬友从承包地赶走,闫敬友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付租赁土地的合同义务人是孙梦娇,孙梦娇应当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向闫敬友交付的确实是125亩土地,且土地交付后没有发生过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土地损坏流失,孙梦娇有能力证明其交付的土地亩数,原审判决不让孙梦娇承担证明其交付土地木梳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孙梦娇通过欺诈手段与闫敬友签订合同,且阻止合同的实际履行,闫敬友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支持闫敬友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梦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梦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闫敬友在二审提供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周冲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土地孙梦娇再次耕种。孙梦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第一,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字在章上面,说明该证明内容不是该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仅凭村委会的证据,证明不了土地的租赁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种植农作物的种类及农作物的收割系何人所为,综上,闫敬友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租赁合同,农作物的耕种和收割涉及重大利益纠纷,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才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及履行中,闫敬友并未对地亩数提出异议,其主张实际地亩数与合同约定的地亩数不符的情形,由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闫敬友上诉所称的是孙梦娇将其从承包土地上赶走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综上,闫敬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闫敬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