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远与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41号原告:黄远,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013。被告: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黄远诉被告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礼罐铁观音四罐,单价68元,金额272元;贡品高山茶一罐,单价68元。因有饮茶习惯对涉案茶叶也不陌生就随手购买,回家后发现茶叶除了张贴印有价格和条形码的标签外,再无任何标签及产品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和第34条第11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五年之久,且有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理应清楚相关法律法规,在销售涉案产品中明显存在明知和故意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0元并支付赔偿款3400元,共计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2.茶叶实物;3.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格共为272元的铁观音茶叶礼罐4罐,价格为68元的贡品高山茶礼罐1罐。原告所购的罐装茶叶内有独立袋装,礼罐、袋装上均无标明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事项。后原告以上述所购买的茶叶为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在被告处购买茶叶存在缺陷,该产品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共计340元的茶叶礼罐之事实,有其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涉案礼罐的茶叶为罐装食品,因其提供的购物小票载明为礼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茶叶实物可见,礼罐、袋装的外包装上均无标明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340元并承担赔偿三倍价款102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购买的茶叶外包装虽没有标示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事项,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其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十倍价款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远退还货款340元并赔偿1020元,合计1360元;驳回原告黄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山市银罗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