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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汉钢贸易有限公司、吴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汉钢贸易有限公司,吴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信增。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兆勤。被告吴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钢公司)、吴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明辉与原告业务员联系,称其是被告汉钢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汉钢公司的股东吴明波系其弟弟,要向原告采购一批钢材。原告业务员查询全国企业公示系统,工商登记吴明波确是被告汉钢公司的股东,且都是乐从人和乐从企业,便没有怀疑被告吴明辉的身份,并由其当日将货物提走,价值21949.84元。被告吴明辉承诺三天内付款。但数日后,未见两被告付款,原告遂安排业务员前往被告汉钢公司的营业场所追款,但均未能找到两被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49.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汉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吴明辉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吴明波前往原告处,自称为被告汉钢公司的业务员及该司股东吴明波的弟弟,需购买钢材一批。当日,被告吴明波则从原告处提走钢材供7.988吨,价值共21949.84元,并承诺于三日内付款。后原告未能向被告汉钢公司及吴明辉追回货款,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汉钢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兆勤,股东为何兆勤、吴明波。本院认为,案涉货款金额有原告销售欠款单证明,且有被告吴明辉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所欠货款金额21949.84元予以确认。至于该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虽被告吴明辉在前往原告处购买钢材时自称为被告汉钢公司的业务员,且与该司股东吴明波有亲属关系,但被告吴明辉当时并无出示任何工作证明及被告汉钢公司的授权委托。而原告对被告吴明辉的信任只是基于几年前与被告汉钢公司存在贸易往来,但当时双方的交易亦并非通过被告吴明辉,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汉钢公司事后对本次交易进行追认。因此被告吴明辉的上述购买钢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汉钢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21949.84元应由行为人被告吴明辉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因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间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时间及其曾向被告进行追讨,则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追讨,因此,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49.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94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始计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37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