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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洪平与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章维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洪平,章维长,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洪平,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维长,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纪春红,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洪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施洪平与章维长自2010年起建立废品买卖业务关系。章维长与上海绿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1月30日下午,章维长指派驾驶员驾驶登记在绿通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HXX**的重型普通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杨宗路XXX号收购施洪平和案外人朱文井、黄建平三人的废纸,另有章维长雇员郁晁云随行负责结算。当日,章维长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朱文井收购废纸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40元。2015年5月,施洪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章维长和绿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2,179.75元。二、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档案室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经查询,110报警系统中有报警人施洪平报警记录,当时报警电话为XXXXX****XX,报警事由为“装卸货物时报警人摔伤,无生命危险,已医院就诊过,上址家中等,请民警到场处理。”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当时110报警系统中反馈是“北宗村没有46号码,联系报警人已停机”。原审审理中,朱文井和黄建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均述称,事发当时两人均在杨宗路XXX号楼上,郁晁云上楼告知施洪平从车上跌落后,两人下楼看到施洪平躺在车旁的地上。原审审理中,施洪平还提供了案外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上载明,“本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下午2时左右,在宝山区杨宗路XXX号大门外看到施洪平从一辆装满废纸并盖着油布的车上跌下来。”三、施洪平于2014年11月30日14时左右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主诉记载,“3米高处摔落致腰背部疼痛……”经放射诊断为L4腰椎压缩骨折,遂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本次伤情,施洪平支出医疗费共计62,179.75元。原审审理中,章维长表示鉴于双方多年生意伙伴关系,自愿补偿施洪平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施洪平因从高处摔落致伤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现施洪平以其从卡车上跌落系因章维长的驾驶员拉动油布为由要求章维长和绿通公司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与施洪平主张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侵权责任的构成。因此,施洪平要求章维长和绿通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审理中章维长自愿补偿施洪平10,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施洪平的诉讼请求;二、准许章维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施洪平10,000元。上诉人施洪平不服原判,上诉称,章维长派车前来自己处收废品,装车结束后,自己应章维长驾驶员要求爬上卡车协助驾驶员加盖油布,因驾驶员拉动了油布致自己从卡车上摔至地面造成骨折,对此章维长和绿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章维长和绿通公司共同辩称,施洪平所述并非事实,原审中施洪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其也未提供新证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洪平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现施洪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及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要求章维长和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上诉人施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