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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嘉展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嘉展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高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余姚市嘉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王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金晶,男。被告上海高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余姚市嘉展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亦华及委托代理人叶坤元、陆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嘉展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垫片及压力开关支架等小家电零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113,461.9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仅于2015年3月和7月分别支付5万元和3万元,余款33,461.9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61.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自制送货单26份及对账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系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及被告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13,461.90元发票及被告付款8万元事实。经本院调查,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将上述9份发票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被告上海高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嘉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3,4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50元,减半收取计318.25元,保全费354.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