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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城关镇东庙社区西十里组**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在怀远县龙亢农场万家福超市后院内,与陈某乙因在华运超市摆地摊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潘某甲将陈某乙的鼻部打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学磊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和杨某在怀远县龙亢农场华运超市与陈某乙因摆放地堆问题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3时许,双方在龙亢农场万家福超市相遇,后双方在超市后院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拳击陈某乙的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乙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葛某、薛某、沈某、杨某、唐某、常某、潘某乙证言、到案经过、身份证、怀远县民望医院病历、CT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