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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33号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潘同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承建霍邱重新集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每月对账,价格以招投标单价为准,按发票日期三十个工作日付款80%,余款计入次月支付,最终余额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供货至2014年8月,货款总计为136893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650000元,余款718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派员与原告对账还款,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被告接函后未作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8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霍邱重新集项目施工需要,自2013年10月28日起陆续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浇筑方法、单价、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被告的负责人对账确认,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供应货款总计为1368933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派员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余款718933元并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月对账单、律师函及对账函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9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89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50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O一六年元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