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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延英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崔健、徐鹏请求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延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崔健,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李行初字第14号原告崔延英,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青岛市国土���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健,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延英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青岛市国土局)、第三人崔健、第三人徐鹏请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傅秀珍系夫妻关系,李沧区永安路14号1单元302户房屋原登记于傅秀珍名下,系原告与傅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傅秀珍于2011年6月29日去世,原告之女崔健偷抢傅秀珍原青房地市权字第38**号房地产权证,制造不真实材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崔健之子徐鹏名下。被告疏于审查,侵害了原告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1年7月1日颁发的青房地市权字第2011550**号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50**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健、徐鹏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告明知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将涉案房屋颁发新证给第三人徐鹏,应自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即丧失起诉的权利。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本案被告未告知起诉期限,本案原告也应自明知或应当知道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两年内提起��讼,但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才提起涉案房屋的行政诉讼,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审核表,证明经被告审核,徐鹏于2011年7月28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50**号房地产权证。(2)身份证,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情况。(3)委托公证书,证明徐鹏委托徐山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4)登记申请书,证明买卖双方申请房屋登记情况。(5)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房地产权证,证明原产权人傅秀珍的权属情况。(7)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证明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8)限购证明,证明徐鹏购买涉案房屋时符合当时青岛市购房政策。(9)上门服务表及信息采集,证明被告登门进行了产权登记。(10)缴���证明,证明徐鹏已经缴纳各项税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明,(2)购房发票1份,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傅秀珍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3)字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傅秀珍的笔迹,其中“不能改”“崔延英”是原告的笔迹,其他是傅秀珍的。(4)二手房买卖过户流程,证明被告违反了该规程。(5)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儿子及女儿打伤。(6)崔延英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买卖是徐鹏与傅秀珍之间发生,与崔风燕没有任何关系。(8)照片1张,同被告证据(9),证明傅秀珍完全没有行为能力,因此产权登记是无效的行为。(9)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傅秀珍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第三人崔健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徐鹏提交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50**号房地产权��,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按法定程序依法颁发,合法有效,属于徐鹏的合法财产。在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崔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4200元,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登记申请书》,证据(5)《青岛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7)《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中傅秀珍的签字系本案原告崔延英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了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处、检材二《青岛存量房买卖合同》第11页上甲方本人签章处、检材三《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被询问人(签字并按手印)处“傅秀珍”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崔延英书写的“傅秀珍”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崔延英庭审陈述,涉案房屋2011年6月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崔健居住使用,且原告自2011年6月之后就不再持有涉案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又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2011年6月为第三人徐鹏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处、《青岛存量房买卖合同》甲方(出卖人)本人签章处、《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被询问人处“傅秀珍”的签字均为本案原告崔延英所书写。因此原告崔延英2011年6月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徐鹏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之后原告对该项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5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为鉴定预交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延英的起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200元(第三人崔健已预交)由原告崔延英承担,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崔健4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晓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