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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李功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李功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十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标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里省五建正对面005号。法定代表人:高侨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岑,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功德,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纸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功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众瑞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功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众瑞纸业公司多次从圣大纸业公司购买半成品纸运往江西南昌黄河纸业进行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26日,众瑞纸业公司按交易习惯汇190000元至圣大纸业公司账户作为预付款进行交易,众瑞纸业公司此前尚余货款4724元在圣大纸业公司。众瑞纸业公司指定该笔交易的承运人为李功德、车牌号为豫P×××××。2013年11月28日,圣大纸业公司将货款总额204835元的货物交给李功德承运,因众瑞纸业公司预付款190000元加上之前结余的货款4724元不足,众瑞纸业公司尚欠10111元,李功德以现金方式为众瑞纸业公司垫付所欠圣大纸业公司货款10111元。同日,圣大纸业公司与李功德签订《运输协议》,由李功德承运前述货物,运费按众瑞纸业公司与圣大纸业公司的交易习惯,由众瑞纸业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9日0时左右,李功德所驾驶的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R**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挂车及车上货物在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4KM横县校椅收费站匝道处燃烧,李功德向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报案,后经横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将火扑灭,着火原因不明。众瑞纸业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圣大公司未发货为由,要求圣大公司退回众瑞纸业公司预付的货款194724元及利息,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上述事实,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横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众瑞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众瑞纸业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众瑞纸业公司与圣大纸业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众瑞纸业公司同意撤回上诉,撤诉后,众瑞纸业公司接受圣大公司的资助款30000元,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2014年7月15日,众瑞纸业公司撤回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横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笔货物并未购买货物损失保险,众瑞纸业公司并未获得任何保险赔偿。一审法院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豫P×××××车、豫P8R**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功德,挂靠华新货运公司。2013年12月5日,李功德将豫P×××××车、豫P8R**挂车转让给韩留安,车辆仍挂靠华新货运公司,同日韩留安与华新货运公司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华新货运公司收取的车辆挂靠费为每年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功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华新货运公司答辩称众瑞纸业公司不是损失货物的所有权人及众瑞纸业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次事故损毁、灭失的货物为众瑞纸业公司所有及损失数额为194724元的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华新货运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现众瑞纸业公司已证明自己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灭失,李功德、新货运公司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李功德作为承运人应对众瑞纸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挂靠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新货运公司作为李功德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李功德造成的众瑞纸业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华新货运公司称其没有实际管理车辆,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虽然李功德对此出具《说明》,陈述称华新货运公司未干涉自己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及管理均由其本人负责,对外从事运输、揽活拉货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未使用或借用被告华新货运公司的名义,故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营运输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华新货运公司无关,该车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后果其本人均自愿承担。但该《说明》为李功德与华新货运公司之间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对华新货运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华新货运公司仍应对众瑞纸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众瑞纸业公司请求李功德、华新货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李功德、华新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未能最终确定,众瑞纸业公司请求李功德从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功德向众瑞纸业公司赔偿货款194724元;二、华新货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众瑞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华新货运公司、李功德负担。上诉人华新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华新货运公司应当和李功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功德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李功德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本案唯一的承运人,没有尽到合理运送义务而承担的,并非是因为“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能参照交通事故审理的司法解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众瑞纸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则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本案的承运人是李功德,并非华新货运公司,那么李功德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纠纷,华新货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众瑞纸业公司和圣大纸业在二审上诉期间达成了协议,圣大公司资助众瑞纸业公司30000元,众瑞纸业公司撤回上诉。显然众瑞纸业公司得到的该30000元是基于本案审理的货物损失得到的赔偿性质的款项,即使作为财产权利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也应当将该部分己得款项扣除。三、本案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火灾,那么火灾发生的原因并不确定,因本案李功德承运的货物是“卫生纸”,属于易燃品,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对火灾成因进行鉴定,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委托进行火灾成因认定;一审法院即未释明,也未委托鉴定,显属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混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新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众瑞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华新货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众瑞纸业公司确实收到圣大纸业公司的30000元,但该30000元与华新货运公司无关,不应从194724元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新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华新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圣大公司已经支付给众瑞纸业公司的30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功德与圣大纸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驾驶车辆豫P×××××车、豫P8R**挂车将众瑞纸业公司购买的半成品纸品运往江西南昌黄河纸业进行加工,途经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4KM横县校椅收费站匝道处时,因发生不明火灾导致豫P8R**挂车和车上半成品纸品被燃烧毁损的后果,众瑞纸业公司作为被毁损货物的所有人,请求李功德、华新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得到法律保护。华新货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承运人是李功德,并非华新货运公司,华新货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并称本案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火灾,火灾发生的原因并不确定,李功德承运的货物是“卫生纸”,属于易燃品,一审法院应委托或释明对火灾成因进行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李功德一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货物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导致燃烧被毁损提出抗辩的权利,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华新货运公司作为李功德驾驶车辆豫P×××××车、豫P8R**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被挂靠的车辆有管理职责或义务,故对被挂靠的车辆所产生或导致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对货物是否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导致燃烧被毁损,华新货运公司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华新货运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向华新货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李功德、华新货运公司赔偿众瑞纸业公司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新货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应委托或释明对火灾成因进行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新货运公司上诉还提出圣大公司支付给众瑞纸业公司的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众瑞纸业公司因其货物由李功德运输途中被燃烧毁损后向圣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圣大公司退回众瑞纸业公司预付的货款194724元及利息,双方在诉讼期间,圣大公司向众瑞纸业公司支付了30000元,众瑞纸业公司撤回对圣大公司的诉讼。该事实表明,本案造成众瑞纸业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弥补,所以,众瑞纸业公司再向李功德、华新货运公司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未将众瑞纸业公司已获得救济的30000元予以扣减即判决李功德、华新货运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华新货运公司上诉请求将圣大公司支付给众瑞纸业公司的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华新货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李功德向被上诉人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647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一审被告李功德、上诉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上诉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被上诉人厦门众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上诉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二审多预交的诉讼费674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陈红恩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