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效生,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与张某甲系叔侄关系)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宁。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效生,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宁,证人张艳、张芳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2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经张某丙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由介绍人张某丙带领张某丁、张某乙、张效生到女方家送订亲彩礼26600元,由张某丙亲手交给二被告,另有衣物等。同年10月,双方由于性格不和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同时承诺退还礼金,经原告母亲及介绍人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到李某甲、李某乙家送彩礼的事实;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证人,更没有收到现金及彩礼;原告将彩礼交给他人,与其无关;原告应在2015年3月21日前主张权利,否则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4月原告向颍东区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证明该诉状明确将李某丙作为被告,同时两个证人与诉状相互印证,原告应当向李某丙主张权利;张某丙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3月21日受张某甲委托给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丙送彩礼的事实;张某丁的书面证明,证明张某丁同张某丙等人给李某丙送彩礼款26666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张某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双方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订亲彩礼款26600元,该款由媒人张某丙交给被告李某乙,后李某乙将款递交刘某某清点,李某甲在场。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起诉被告姓名错误,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书面证明、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张某乙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起诉书、张某丙及张某丁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该书证系原告在2015年5月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材料,原告因诉讼主体姓名错误后撤回起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庭审中,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缔结婚约,订亲时三被告共同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6600元,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约,被告李某甲理应返还收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李某乙、刘某某作为彩礼款的共同收受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未收到彩礼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曾因彩礼款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因被告姓名错误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因第一次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翠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