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陶桂枝诉张娓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枝。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娓娓。委托代理人王伟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桂枝、王文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09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诉人王文俊、被上诉人张娓娓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文俊与张娓娓系夫妻关系,陶桂枝系王文俊母亲。2007年8月11日,王文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妈妈陶桂枝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买房首付。现陶桂枝因王文俊、张娓娓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07年8月24日,王文俊、张娓娓及张xx(张娓娓父亲)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号6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1万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言明:……乙方于2007年6月25日前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7年7月3日前支付15万整。乙方于2007年8月18日前支付15万整。……原审认为,陶桂枝主张王文俊、张娓娓为买房支付首付款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由王文俊一人署名的借条一份,张娓娓则对借款事实存在予以否认。审理中,陶���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桂枝已实际交付人民币150,000元,且该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因此对于陶桂枝主张与王文俊、张娓娓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因此,陶桂枝要求张娓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王文俊同意陶桂枝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桂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陶桂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王文俊负担。陶桂枝、王文俊不服原判,上诉称:借条是在2007年8月11日由上诉人王文俊本人所书,借款用于购房是真实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娓娓辩称:借条不是真实的,两上诉人所称的购房款事由也不是事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俊一审明确陈述借条是事后补写的,二审又称借条为署期当日所写,王文俊前后陈述反复,二审推翻在先陈述既无合理理由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陶桂枝持有其子王文俊一方出具的借条,王文俊单方出具的借条效力,不同于由王文俊、张娓娓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结合王文俊、张娓娓婚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诉讼中的情况,以及王文俊一人认可借款事实,该借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王文俊、张娓娓有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陶桂枝、王文俊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