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34号罪犯吴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同案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浙杭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