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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陆某乙盗窃���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陆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陆某乙。辩护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冯某某、陆某乙及辩护人马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起意并与被告人陆某乙预谋后,两人准备作案工具,并由冯某某驾摩托车搭载陆某乙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小区内,共同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小区30号居民楼五层楼道内的三鑫牌两轮摩托车1辆(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8820元)。后冯某某、陆某乙采用脚蹬前进的方式,运赃至江桥镇海波路、嘉涛路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冯某某、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陆某、宫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冯某某、陆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被告人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陆某乙事先参与预谋,并与冯某某共同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实行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陆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控、辩双方认为,冯某某、陆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冯某某,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陆某乙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关于陆某乙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犯罪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群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