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新与孙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75号申请人陈新,××,常州市钟楼区××中心店长。被执行人孙勇,××,无业。申请人陈新与被执行人孙勇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钟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孙勇对罪犯孙路峰、李文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医疗费47028.84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9588.84元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在我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目前被执行人在服刑中,服刑期至2016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小燕审判员 洪金明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