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司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岩芳、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M×××××/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78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措施不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与驾驶无牌拖拉机沿该路顺向行驶的俎永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俎永平及无牌拖拉机乘车人骆某受伤,后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随车人李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所驾驶车辆鲁M×××××/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骆某亲属就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补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俎永平陈述,证人李某、韩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能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田道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