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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惟芳、张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惟芳,张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财,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明,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惟芳,居民。被告张国良,居民。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惟芳、张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绍财、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惟芳、张国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惟芳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惟芳人民币(下同)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并由被告张国良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惟芳发放了该笔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惟芳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惟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支付拖欠利息(计算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国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惟芳、张国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惟芳向原告提交《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惟芳(甲方)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99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林业开发;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月利率为9‰,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单笔借款到期甲方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在甲方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国良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王惟芳发放了贷款99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结息防水为按季结息。被告王惟芳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249.92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季度结息、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惟芳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4932.56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王惟芳、张国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惟芳签名、捺印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国良签字、捺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惟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惟芳签字、捺印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7、机打客户关联查询明细表1份;8、2016年1月15日查询结欠本息表复印件1份(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惟芳、张国良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惟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王惟芳发放了贷款9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惟芳借款后,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季度向原告履行结息、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惟芳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作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其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惟芳、张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惟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总额应减去已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国良对被告王惟芳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惟芳、张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谢允信审判员 汪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