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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潘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以后因原告经商亏损,被告嗜好玩电脑,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6月,因子女抚养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尚欠被告方亲戚共有三十几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婚姻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敬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