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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见勤与张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见勤,张火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邓见勤(又名邓建勤),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火松,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原告邓见勤诉被告张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告张火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张火松因种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火松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借款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因对其余借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火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火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火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了7000元,因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所说的2000元利息并不属实,实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真实的。双方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我所偿还的7000元均��于偿还借款本金。现因本人病重在身,目前还无力偿还下欠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张火松因种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见勤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火松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因对其余借款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火松向原告邓见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所偿��的款项中,有2000元是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利息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属于支付利息的观点不予支持,该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限被告张火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见勤借款本金13000元。(201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火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