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孙建设、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孙建设,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63号原告杨小琴,女,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峰、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设,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孙建设,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琴与被告孙建设、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两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小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杨小琴负担。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洋 来源:百度“”